《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全文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12/3 阅读原文 举报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全文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六章 特定种类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合理制定分区、分类、分时的管理措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倡导市民绿色出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非机动车车位施划、停车秩序规范、废旧车辆清理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会商、约谈违法违规企业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商务、邮政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共享。 第四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相关标准、目录及规范;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采取行业惩戒措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非机动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非机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情况,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产品,应当依法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或者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事项。在本市销售、登记、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与产品目录载明的信息一致。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小型化、轻便化。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在产品目录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常态化监测,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或者提供的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电池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停止使用。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安全性评估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置。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管理活动依法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共享相关安全监测信息。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并取得牌证的人力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以及购车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说明车辆用途。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车辆查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电动自行车用于互联网租赁或者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发放专用号牌。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车辆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延用申请,延用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转让登记。 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以及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遗失、灭失、损毁、退车或者不再使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撤销、撤回,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因变更、转让、注销登记或者换领、补领而失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驶证、号牌;未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车辆登记信息系统,推进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化以及数字电子识别等信息技术的应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畜力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畜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禁止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以及滑板车、平衡车等器械、装置、工具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道路上有限速标志、标线的,不得超过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 (二)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不得逆行。 (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外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六)同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顺直行驶,超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得突然猛拐。 (七)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九)不得醉酒驾驶。 (十)不得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十一)使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二)不得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滞留。 (十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开展竞技性、规模性骑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驾驶已登记并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破坏; (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保持车辆的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三)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四)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乘员头盔。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非机动车限速、禁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加装电动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改装、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等装置或者设备; (五)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禁止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在步行绿道和滨水步道内通行。 在允许自行车骑行的绿道上行驶的,应当遵守限速和停放规定,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市园林绿化、水务部门应当制定绿道、滨水步道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要求和非道路部分的通行规则、标志标线设置规范等事项,在步行绿道、滨水步道出入口组织设置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确定绿道、滨水步道的范围,并区分道路与非道路,建立绿道、滨水步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八条 本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鼓励停车和充电设施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依法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居住区、公共建筑、轨道交通车站等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应当考虑非机动车停车需求,依照有关规划和标准明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 配套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能满足非机动车停放需求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物业管理、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标准,设置临时停放区域。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产权单位以及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和充电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空间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交通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设置和施划非机动车道路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存车标识、标线以及停放架、遮雨棚等设施,建立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实行收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单位及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维护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及时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清理废旧车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停放区域; (三)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依法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市将充电换电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充电设施运营监管平台,并督促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上传相关安全监测数据。 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充电换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要求上传安全监测数据。建设、运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单位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设施安全监管责任、升级改造条件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单位在日常安全巡查中发现充电换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与建设、运营单位合作开展业务的,按照协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停放、放置以及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池进入居住建筑。 第六章 特定种类车辆 第三十七条 利用非机动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和车辆管理制度及信息档案,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含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下同)实施总量调控。 市交通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等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 (二)建立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实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对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三)建立质量检测、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以及行业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 (四)设置、协调允许停放区域、禁止停放区域,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 (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初次投放或者增加投放车辆的,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和相关信息。 (二)按照要求将车辆投放动态数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数量、运维人员、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车辆停放位置、电池状况等信息,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实确定违法

发布日期:2025/12/3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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